【资讯】判了!上海闵行首例高空抛物案嫌犯获刑1年!
最高法“意见”出台后,上海首例涉高空抛物刑事案判了。
11月29日,一起高空抛物入刑案件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蒋某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发布以来,上海首起涉高空抛物刑事案件。
8月1日,蒋某为发泄情绪,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等从14楼扔出窗外,砸落在楼下停放的三辆轿车上。经估价,被砸的三辆轿车物损合计人民币4293元。
此前,8月16日,蒋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7日,闵行区检察院向闵行区法院提起公诉。11月25日14时,该案在闵行区法院大法庭公开审理。庭审中,检察院根据刑法规定,对蒋某作出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闵行区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因家庭矛盾,通过开锁人员撬开其父母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航路住宅房门,持棒球棍对家中物品进行打砸。后被告人蒋某又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等物从14楼的高处扔出窗外,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及楼下停放三辆轿车上,严重影响公共安全。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闵行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发泄情绪,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等物从高处抛下,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并砸坏楼下停放的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表示对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闵行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因家庭矛盾,为发泄不满,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等物品从14楼高处扔下,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砸坏该道路上停放的三辆机动车,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对于检察机关及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蒋某在案发小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熟悉环境,因家庭矛盾为泄愤将财物抛下楼,其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性明显。被告人行为已对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构成严重威胁,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被告人蒋某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高空抛物可能犯哪些罪?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为切实解决“高空抛物、坠物”这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刑事案件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本期干货小哥梳理了对高空抛物、坠物刑事案件处理的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
1.在公共场合进行高空抛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美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要旨:明知是公共道路、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而从高空抛下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物品,因侵害对象的非特定性,即使该行为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也不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4)连刑初字第0001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0期
2.从高楼内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致人重伤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旭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发泄情绪从高楼中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的操场,致一人重伤的,其主观上明知学校操场有人正在锻炼,仍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应认定为具有犯罪故意,且其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7)渝0106刑初134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在安装玻璃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高空坠物致一人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为用户安装厨房玻璃的过程中,因操作失误玻璃从高空坠落,致一人死亡的,其致人死亡的行为系疏忽大意引起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行为人有自首、尽力赔偿等情节,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案号:(2016)鄂0106刑初812号
审理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因行为人未能预见到同伙已从车中出来而高空抛物致同伙被砸死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陈国训、陈小宝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结伙与被害人一起实施盗窃,在作案过程中被害人在车中进行等待,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还在车中,遂将盗窃的钢筋从高空中抛下致被害人被砸死,对行为人过失砸死同伙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基于其导致了被害人死亡,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
案号:(2018)黔0111刑初158号
审理法院: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5.在改装窗户过程中因过失致手钳从高空坠落造成人员重伤的,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代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案例要旨:在为客户改装窗户过程中因脚踩到装修物品失去平衡致手钳从高空坠落,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对该行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
案号:(2016)川1102刑初295号
审理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6.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实施更换牌匾的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致牌匾从空中坠落造成一人死亡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闫甲,闫乙,何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案例要旨:在雇佣他人进行作业过程中,雇佣人和受雇人均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雇佣无特种作业资质的人进行更换牌匾,且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牌匾从高空坠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基于其行为发生在作业场所,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号:(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46号
审理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7.高空作业的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未遵守操作规程,致高空坠物造成多人伤亡的事故的,负责高空作业的主管人员与具体施工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张文正、马少林、马亮重大责任事故案
案例要旨:在进行水冷壁吊挂安装施工的高空作业过程中,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作业,致使高空坠物,造成施工现场多人死伤,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的,对负责安全施工的主管人员及具体施工人均要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5)准刑初字第335号
审理法院: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观点
严惩故意高空抛物行为,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
人民法院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要时刻不忘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认识此类行为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害,真正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放在首位。要坚持问题导向和价值引领,针对此类案件直接侵权人查找难、影响面广、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创新审判方式,依法严惩高空抛物行为人,充分保护受害人,努力实现依法制裁、救济损害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充分彰显司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增进群众福祉的职能。
要严厉惩治故意高空抛物的行为。用足用好刑法现有规定,对于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要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答记者问,摘自中国法院网2019年11月14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修改。原条文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条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修改。原条文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修改,原条文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4.充分认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现实危害,深刻认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发生。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附相关意见